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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振有诉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有,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60号原告刘振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天安恒磁采油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法定代表人张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刘振有诉被告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科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军、被告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有诉称,被告联盛科技是原告与郭堃于2007年12月共同发起设立的。原告刘振有占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份,郭堃占公司注册资本49%的股份,原告任联盛科技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8日,被告联盛科技增加吕云曾、王剑锋为新股东。郭堃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49%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剑锋。原告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6%的股份转让给王剑锋,5%的股份转让给吕云曾。公司股东为王剑锋(占65%股份)、原告刘振有(占30%股份)、吕云曾(占5%股份)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振有。2012年11月16日,经核算,截止2012年9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润款320430.6元及欠款504538.0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润款3万元,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润款290430.6元及欠款53479.4元。现原告刘振有起诉要求被告联盛科技支付利润款290430.6元及利息38151.0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支付欠款53479.4元及利息7025.07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支付上款自2015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联盛科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被告不认同,财务明细表一共七页,但只在第一页有签字,不代表认可整个报表情况。被告代理人签字时还没有看到最终结果,代理人只是对对账工作认可,不是对结果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振有举证如下:1.大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2年9月财务情况说明书一份(共七页)。欲证明:1、截至2012年9月,被告应分配给原告利润320430.6元;2、截至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不包括应分配利润款)504538.08元。经质证,被告联盛科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财务明细表的结果被告不认同,财务明细表一共七页,但只在第一页有签字,不代表认可整个报表情况。被告代理人签字时还没有看到最终结果,代理人只是对对账工作认可,不是对结果认可。因被告联盛科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振有往来明细一份、支付刘总款明细表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联盛科技尚欠原告(不包括应分配利润款)92000元,该往来明细经被告联盛科技控股股东王剑峰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联盛科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认为该明细是原、被告之间的最终对账结果。因被告联盛科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工商档案调档件一份(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公司章程一份及修正案二份、股东会决议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六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3月18日章程修正案可以证实在“大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2年年9月财务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认可的股东是当时公司的全体股东;2013年10月10日的章程修正案可以体现王剑峰于2014年10月11日在“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振有往来明细”签字确认时其所持公司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为控股股东。经质证,被告联盛科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盛科技举证如下:损益表、资产负债表九张。欲证明2011-2012年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盈利情况、损益情况,有原告本人签字,已在工商备案。与原告举证反映的公司经营情况完全不符。经质证,原告刘振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有两套账,被告提供的报表是公司外部报表,原告提供的是公司内部账。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2日,股东刘振有持股比例为51%,股东郭堃持股比例为49%,刘振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8日,被告联盛科技召开股东会,同意增加吕云曾、王剑锋为新股东。郭堃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49%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剑锋。原告刘振有将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16%的股份转让给王剑锋,5%的股份转让给吕云曾。以上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通过,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剑锋(占65%股份)、刘振有(占30%股份)、吕云曾(占5%股份)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振有。2012年11月16日,被告联盛科技股东刘振有、王剑锋、吕云曾共同出具了《大庆联盛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12年9月财务情况说明书》一份(以下简称《财务情况说明书》),该《财务情况说明书》上记载应分配给刘振有的利润为320430.6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联盛科技经理王剑峰在《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振有往来明细》(以下简称《往来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联盛科技欠原告刘振有总计92000元。该《往来明细》中记载:“1.截止2012年9月应付刘振有504538.08元;2.截止2014年9月30日应付刘振有工资为38520.6元;3.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支付给刘振有440000元;4.刘振有欠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款9690元;5.扣除张昊车辆维修费1368.68元。以上汇总共计应付刘振有92000元(504538.08元+38520.6元-440000元-9690元-1368.68元=92000元)”。被告联盛科技对此《往来明细》所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刘振有起诉要求被告联盛科技支付利润款290430.6元及利息38151.04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支付欠款53479.4元及利息7025.07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支付上款自2015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振有出示的《财务情况说明书》系被告联盛科技2010年10月-2012年9月的财务情况说明,全体股东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而《往来明细》第一项记载了截止2012年9月应付刘振有504538.08元,且《往来明细》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由此可见,《往来明细》第一项所记载的504538.08元款项应当包括了《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记载的应分配给原告刘振有的利润款320430.6元。故该《往来明细》应为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的结果,双方债权债务应以该《往来明细》为准。即被告联盛科技总计应支付给刘振有的款项应为92000元。又因原告刘振有对《往来明细》中第二项“应付刘振有工资38520.6元”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联盛科技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刘振有的欠款数额为53479.4元(92000元-38520.6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联盛科技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故还应自出具《往来明细》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振有欠款5347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6元,由原告刘振有负担6156元,由被告大庆市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郭佳雪人民陪审员  秦 艳人民陪审员  蔡囡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