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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4月5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自行处理。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的姓名为尹某某。2002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郭某乙。2014年8月22日,因原告使用的尹某某姓名被取消,原告以现名王某某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7日,原告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称的双方感情破裂一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