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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卢康怀诉胡保山、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康怀,胡保山,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卢康怀,男,生于1957年7月。委托代理人卢风印,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山,男,生于1962年9月。被告刘中峰,男,生于1963年8月。被告吕东民,男,生于1969年12月。被告吕作民,男,生于1967年2月。被告杨春贵,男,生于1965年7月。被告刘中向,男,生于1967年12月。被告杨顺良,男,生于1970年4月。原告卢康怀诉被告胡保山、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康怀委托代理人卢风印、姚国良、被告胡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胡保山雇佣在为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承建房屋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胡保山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需护理依赖。现要求七被告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赔偿其医疗费17152.56元(不含被告胡保山垫付80000元)、误工费12290.96元、护理费1555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88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957.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874.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诊断证和费用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治疗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8152.8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部位构成四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以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平氏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400元;7、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957.5元。被告胡保山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造成的,不是受原告指派劳动的,与被告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向原告已支付了70000多元的医疗费和7000元的生活费。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6张共计73000元,以及医疗费发票的底联,数额为76886.19元,以证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886.19元。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刘中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刘中峰称其与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系共同建房的关系,系共同房东。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胡保山承建了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卢康怀受雇于被告胡保山,为其承建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卢康怀在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房屋建设工地拆除架木钢管时,从架木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1.15元。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76886.19元,外购药2522.66元。入院诊断为1、胸12、腰2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2、肺挫伤;3、重度骨质疏松症,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465.66元。入院诊断为;1、创伤后疼痛综合症;2、腰椎骨折术后。被告胡保山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保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5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康怀的伤残等级为五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日常生活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其妻子及儿子以务农为生。其父卢用刚生于1939年3月17日,现有子女四人。被告胡保山的工程队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卢康怀受雇于被告胡保山为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建房时受伤,而被告刘中峰等六人应当知道被告胡保山无相应资质而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交其承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胡保山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作为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胡保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卢康怀、被告胡保山、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三方责任比例应为2:5:3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被告胡保山及刘中峰的陈述,可认定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系胡保山承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和发包人。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6365.62元,根据原告请求,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其中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为591.15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为76886.19元,外购药为2522.66元(双方均认可);购买胸腰支具的90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5465.66元,有病历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票据均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从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家属,护理人员以务农为生,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暂计算5年,以后如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5365.6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30元/天×4天=1420元;3、营养费10元/天×69天=690元(按原告请求650元);4、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37天=12290.96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误工137天。);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5天×2人+8475.34元/年×5年×50%×1人=31531.72元;6、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6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60%÷4人=105924.88元(卢用刚生于1939年,应支付5年扶养费);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262983.22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胡保山应承担50%,即131491.6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应为51491.61元;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刘中向、杨春贵、杨顺良应共同承担262983.22元的30%,每人为13149.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康怀各项经济损失51491.61元;被告刘中峰、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卢康怀经济损失13149.16元。被告胡保山、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保山、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胡保山承担5700元,被告刘中峰、吕东民、吕作民、杨春贵、刘中向、杨顺良各负担700元,共计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左明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