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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正月初八她与被告再次为购房的事情发生纠纷后,被告便以到重庆去退房款为由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再无联系,后经她多次查找仍不知其下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3日生育子曾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灯塔村第七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有被告之母王某某的证词,证人曾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12年上半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婚生子曾某甲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抚养其成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曾某甲由原告杜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杜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肖晓明人民陪审员  兰宗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