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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国凤春诉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凤春,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国凤春,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舒兰市。企业法人:郭东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有明,该单位职员。原告国凤春诉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平、朱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国凤春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用私产00006721号1栋140平方米交给甲方拆迁,同时约定甲方把此房拆迁占有后,甲方将自己开发坐落在舒兰市城西A区的开发楼房二栋70.30平方米、72.30平方米和20平方米车库调换给乙方,但至今甲方只把两栋楼房交付给乙方使用,但协议约定调换的20平方米车库未交付乙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原、被告所签定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有效。我公司签订协议时是按政策拆迁的,原告的回迁楼是两套房子,一个车库,当时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算是给予的照顾。原告平房面积140平方米,当时我公司给原告四套房子,每套房子70多平方米,面积20平方米的车库,外加50万元。当时四套房子已经给了。车库没有给的原因是与原告相类似的有四、五家,需要给我2.5万元的费用,我才给车库。当时签订协议时对车库费用这一项没有约定,因为当时对这一项国家没有规定费用。本案焦点:原、被告所签订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效力如何。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告有平房140平方米,交给被告拆迁,被告同意,给原告两处楼房,一处是70.3平方米,一处是72.3平方米,一个20平方米的车库,同时约定交付的时间,原告的两处房屋已经入住,但是车库被告迟迟没有交付。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真实的,这份协议是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当时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是两份协议。另一个协议是两套房子,50万元现金,这份协议是两套房子,一个车库。依据棚改政策,拆1还1.2的比例,原告只能回迁两处房子。当时因为原告不拆,所以我方同意原告的要求签订另一份协议。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复印件),及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我处共签订两份协议书,在我处得到四套房子及现金。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份协议不是与被告签的,是与舒兰市城西棚户区签的,与本案无关。对收据不清楚,是原告的儿子办的。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林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国凤春将私有的房屋所权证号为00006721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住宅1栋交给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同时约定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坐落于舒兰市城西A区楼房二栋(建筑面积为70.30平方米、72.30平方米)和20平方米车库调换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国凤春与被告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签定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硕代理审判员 许 梦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