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范某甲等4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30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乙,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1日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及范某甲的辩护人孙秀虎、虞某的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海阳市海德公园建筑工地宿舍对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范某丙进行抓捕时,范某丙的家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等人明知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撕扯、推搡等手段进行阻挠,致民警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逃犯范某丙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刘某甲右手部损伤、张某甲腰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范某乙、虞某、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潜逃,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分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一名逃犯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逃犯已归案,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逃犯已自首,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逃犯范某丙已归案并经法院判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海阳市海德公园建筑工地宿舍对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范某丙进行抓捕时,范某丙的家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等人明知民警系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撕扯、推搡等手段进行阻挠,致民警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逃犯范某丙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刘某甲右手部损伤、张某甲腰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范某乙、虞某、刘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潜逃,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分局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供述等可以证明四被告人在明知是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暴力阻扰的事实。3、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的供述、证人范某丁、王某乙、蔡某乙、徐某乙、范某戊等的证言与门诊病历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阻拦民警抓捕逃犯,分别致三名民警轻微伤,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4、自述材料等证实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均系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范某丙系逃犯,案发当日民警到海德公园抓捕逃犯范某丙,系在执行公务,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门诊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客体。二、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逃犯范某丙已归案,并经法院判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虞某、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一名逃犯逃跑,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逃犯已归案,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逃犯已自首,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范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