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于2015年1月11日14时35分许,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窦路瓦窑头加油站前时,适有程×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程×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邴×将程×送往医院救治,其朋友赵×打电话报警,邴×经传唤到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邴×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程×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邴×为主要责任,程×为次要责任。现被告人邴×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邴×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邴×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