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永检公刑附民诉(2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卢某承包了永安市西洋镇林田村“民主公庵”山场的毛竹林。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卢某为了扩大毛竹林范围,用油锯和柴刀将与其承包毛竹林交界处3至5米范围内的“民主公庵”山场生态公益林(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西洋镇林田村38林班4大班1、2、7小班,林种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山林权属永安市西洋镇林田村委会)全部砍倒。经永安市西洋镇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被砍倒的林木树种为阔叶树,共计217株,立木蓄积为12.350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森林派出所投案,并缴纳生态公益植树保证金117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同时,被告人的行为还造成国家生态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进行生态公益植树造林2.058亩。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卢某承包了永安市西洋镇林田村“民主公庵”山场的毛竹林。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卢某为了扩大毛竹林范围,用油锯[林花牌YD-78(BH29),黄色]和柴刀将与其承包的毛竹林边交界处3至5米范围内的“民主公庵”山场生态公益林(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西洋镇林田村38林班4大班1、2、7小班,林种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山林权属永安市西洋镇林田村民委员会)砍倒。经永安市西洋镇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被砍倒的林木树种为阔叶树,共计217株,立木蓄积为12.350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与永安市林业局达成生态公益补偿协议,同意赔偿生态损失进行生态公益植树造林2.058亩,缴纳生态公益植树保证金1170元。受害单位永安市西洋镇林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故意毁坏的木材已由村里收回,被告人已赔偿集体的损失。该村民委员会还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郑某、王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安市西洋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察笔录、辩认笔录和照片;6、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及保证金发票,被告人卢某提供的林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了扩大毛竹林故意毁坏他人林木计立木蓄积12.3507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以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对国家生态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因此,被告人不仅应当承担其故意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具体数量和当地林业种植产出的统计数据,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依法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表示同意植树造林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并缴纳保证金,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卢某应赔偿国家生态损失,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地进行面积为2.058亩的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三、作案工具油锯[林花牌YD-78(BH29),黄色]和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永安市公安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晓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