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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法定代表人袁文利,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学军与被告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30日承包被告公开发包的荒废房屋土地,并订立了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额交纳了承包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案外人于文举房屋占用的土地交给原告,致使原告土地利用率降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办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案外人于文举小房占用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199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土地;证据2、1995年6月1日案外人于文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于文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证据3、证人冯××、赵××、曹××、吴××、周××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于文举1998年7月30日参加投标,同意其合同到期后拆除小房。被告蓟县白涧镇刘吉素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案外人于文举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委会后院西北角40平方米土地发包给于文举,用于建房从事理发业,承包年限15年,自199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120元,每年的6月1日交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文举在该承包地内建小房一座,用于从事理发业。199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委会后院西段荒废房屋土地(原村小学校旧址,有废弃教室6间),南北长33米,东西宽16.5米发包给原告。被告此次发包给原告的房屋土地范围包括案外人于文举在该地块西北角承包的40平方米土地在内,并且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界内西北角有于文举建小房一座,属与村委会承包占地形式。于文举承包期限到2010年6月1日止。招标时,村委会当众宣布于文举承包期满时,于文举自行拆除,于文举无异议。乙方(指本案原告)到2010年6月1日对于文举承包小房占地有使用权。如于文举到期不拆,由村委会负责。”此份合同,案外人于文举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承包的教室西面4间收拾后,居住使用。2010年6月1日,案外人于文举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于文举拒绝将所建小房拆除,原告找被告村委会解决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8年7月30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包集体所有的荒废房屋土地时,将村委会与案外人于文举于1995年6月1日签订、至2010年6月1日到期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发包给于文举的土地(村委会后院西北角40平方米土地)发包给原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未经于文举签字确认,对于文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6月1日,被告与于文举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于文举未将所承包的4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要求交付诉争土地时,被告应当及时向于文举主张权利,收回集体土地,并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约定负责,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本次起诉,只请求判令被告将案外人于文举占用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在与于文举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向于文举主张权利,诉争土地仍被于文举占有、使用,造成被告现住事实上不能履行该交付土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