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与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彬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负责人:梁永龙,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张飞跃,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郑惠英,女,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许旭辉,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王丽赏,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特种纤维公司)、厦门泓信超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超细纤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翔安支行)及原审被告张飞跃、郑惠英、许旭辉、王丽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建行翔安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建行翔安支行诉至该院,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泓信特种纤维公司、泓信超细纤维公司主张各方另行约定仲裁管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建行翔安支行予以否认,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泓信特种纤维公司、泓信超细纤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泓信特种纤维公司、泓信超细纤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泓信特种纤维公司、泓信超细纤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泓信特种纤维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除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等均作了相同的约定。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商议,一致口头同意因上诉人泓信特种纤维公司贷款所产生的争议均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建行翔安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以其为贷款人(乙方)、泓信特种纤维公司为借款人(甲方)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另有约定采用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除外。”该《贷款合同》系本案合同纠纷中的主合同,且协议管辖条款选择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等口头达成了将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方为有效。据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原审被告郑惠英、许旭辉、王丽赏的住所地不在厦门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符合管辖协议选择和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高晓嵘代理审判员谢德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高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