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颜建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建班,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广东省江门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颜建班及辩护人张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颜建班醉酒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建班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驾驶粤T×××××小型轿车(载被害人严某、罗某1、李某、罗某2)行至中山市东区东文路孙文东路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黄某、刘某、陈某2、陈某3)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严某、罗某1、李某、罗某2、黄某、刘某、陈某2、陈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颜建班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至中山市博爱医院,至次日凌晨醒酒后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严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罗某1、李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颜建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颜建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颜建班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李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8月20日支付罗某1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已在本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9、1288号民事判决,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减)。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建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罗某1、李某、罗某2、黄某、刘某、陈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伤者照片、抽血照片、辨认笔录,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4)毒检字第2199、2201、2198、2202、22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收款收据,本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9、128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颜建班及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人谭某的证言,颜建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建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颜建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向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颜建班在被执行监视居住前因本案被羁押的30日,应计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折抵相应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颜建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颜建班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颜建班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折抵刑期的意见,经查,颜建班被监视居住是在其住所执行,只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被告人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建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