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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仙娇与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娇,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仙娇。被告: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瑞瑶。原告王仙娇与被告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娇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到被告瑶爵公司上班,从事一、二、三组中检工作,负责查看三个组的衣服质量。双方约定原告工资4500元/月,每月1日全天和15日晚上不加班,另外伙食补贴100元/月,年底放假,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敬业,三个组的衣服质量改善明显。因先前三个组衣服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与三组长王忠盛关系不和。王忠盛担任车间主任后,两次找碴要求辞退原告。一次老板娘没有同意。2014年12月13日,王忠盛要求原告拆别组做错的衣服,原告因要查看自己组的就没拆,王忠盛要辞退原告。原告下午找到老板,老板同意了王忠盛辞退原告的要求。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上班43天的工资和伙食补贴未领。工资拖到12月16日才结算,12月1日厂月假和43天伙食补贴扣除,11月15号晚也没有计算加班费。原告实际未领工资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上班43天×(4500元/1月÷30天)=6450元,伙食补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43天×(100元/1月÷30天)=143元,合计6593元。被告只付原告4000元,尚欠2593元。被告辞退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上班未付工资2450元;二、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43天伙食补贴143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元。以上合计7093元。原告王仙娇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员工离职申请表、投诉协调处理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已经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意见是转仲裁。被告瑶爵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仙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瑶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查,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原告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投诉协调处理表,系劳动行政部门盖章出具,足以证明原告向温州市梧田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被告,以及该中队的处理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员工离职申请表,表格所列的“部门经理”、“行政部”等人的身份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仙娇于2014年10月17日到被告瑶爵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报酬4500元及伙食补贴1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报酬计259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温州市梧田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对被告进行投诉,该中队在协调处理结果一栏处写明“厂方负责人表示愿意结算剩余工资2300,工人要求厂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调不成功”,另写明中队意见为“转仲裁科处理”。之后,原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劳资争议一案,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瑶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修正)》(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284号)规定: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工资支付情况制作书面记录并保存,同时需要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原告提供的投诉协调处理表可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规定,对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工资数额,被告应当提供其保存的关于工资支付的书面记录材料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述的工资情况,并不明显违反本地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的劳动报酬(包括伙食补贴)259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仙娇2593元。二、驳回原告王仙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瑶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