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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良忠与周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忠,周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17号原告:卢良忠。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被告:周郝明。原告卢良忠与被告周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郝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忠的委托代理人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良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郝明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郝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良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郝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郝明向原告卢良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家用,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均未明确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卢良忠与被告周郝明之间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卢良忠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周郝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郝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良忠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周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