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耀与邓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邓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林耀,男。委托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谦,男。原告林耀与被告邓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的委托代理人戴滔与李玲、被告邓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邓谦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夏波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随即向夏波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后夏波将该借款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林耀,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依然未还借款,为此原告林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谦偿还原告林耀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邓谦辩称,他与夏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并于2012年12月21日亲自出具了借条给夏波。虽然他在2015年3月份收到了原告林耀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在借钱时,他与夏波已口头约定此债权不得转让,因此他不承认欠原告林耀任何债务。夏波实际向他支付的现金不足60000元,其中扣除了中介费3000元和当月利息1320元。他们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2.2%,且他已按每月132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2.2%的利息约定已超过了法定贷款利率,属于高利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邓谦与夏波在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夏波借款六万元给被告邓谦,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2%。该借款合同第七条中还约定:夏波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依据转让行为享有夏波的全部债权。被告邓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夏波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夏波现金陆万元整(60000)”的借条。合同签订后,被告邓谦按约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但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夏波与原告林耀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夏波将对被告邓谦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林耀,并向被告邓谦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邓谦确认已于2015年3月份收到了此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方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合同约定利息中高于法律规定的部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夏波与被告邓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夏波与被告邓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对被告邓谦称夏波实际向被告邓谦支付的现金不足6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邓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邓谦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夏波与被告邓谦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邓谦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邓谦辩称已与夏波口头约定不得转让债权,但被告邓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波与被告邓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第4款已明确约定夏波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故本院对被告邓谦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夏波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林耀后,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邓谦,故此债权转让对被告邓谦发生了效力。现原告林耀对被告邓谦享有了60000元债权,被告邓谦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因被告未主动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林耀要求被告邓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月利息为2.2%,原告方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高出法定的部分,同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谦应当向原告林耀偿付现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耀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邓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