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春阳与新疆医科大学教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阳,新疆医科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初字第21号原告:黄春阳。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医科大学。法定代表人:哈木拉提·吾甫尔,新疆医科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庆,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春阳诉被告新疆医科大学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黄春阳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春阳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春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春阳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春阳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黄春阳。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庞德力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