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律师,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生与被告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余款150元由原告王春生负担。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