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庆平与胡启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平,胡启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戴庆平。被告胡启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98号2幢。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晔,该公司职员。原告戴庆平与被告胡启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平、被告胡启丽、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平诉称:2014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案外人陈艾芹骑电动车带原告戴庆平在镇江市学府路恒美嘉园人行路口,被通过人行路正常通过绿灯的被告胡启丽驾驶的汽车(车牌号为苏L×××××)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胡启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院开具出院小结,医生建议2周后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启丽垫付原告医疗费5194.5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42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及电动车保管费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戴庆平损失共计6564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1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390元、复诊医疗费345.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胡启丽辩称:被告胡启丽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启丽垫付原告戴庆平医疗费5194.5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费342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电动车保管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医疗费中已由医保卡支付的部分不予承担。原告戴庆平的伤情为头皮血肿,依据相关标准误工期应为15天,且无需护理期与营养期。根据原告戴庆平提供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83元,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认可误工期为15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1时15分,被告胡启丽驾驶车牌号为苏L×××××轿车行至镇江市学府路恒美嘉园小区附近时,与案外人陈艾芹骑行的搭载原告戴庆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胡启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艾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庆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戴庆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胸壁皮肤划伤、右小腿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建休2周后门诊复查。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5194.6元,由被告胡启丽垫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戴庆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复诊,医嘱为头部CT、建议休息2周,此次复诊,原告戴庆平支付医疗费345.34元。被告胡启丽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原告戴庆平提交的误工证明载明其系镇江市金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5日因车祸未发工资。原告戴庆平陈述其工资为隔月发放;姓名为原告戴庆平的江苏银行镇江分行银行卡对帐单表明,事发前原告戴庆平连续五个月平均日工资为95.8元;镇江市金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2014年5月原告戴庆平未实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启丽垫付原告戴庆平住院期间伙食费342元、护理费1690元,电动车维修费250元及保管费5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戴庆平明确表示仅对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方即被告胡启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启丽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误工证明、释明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启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对于原告戴庆平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胡启丽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庆平同时起诉被告胡启丽及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要求赔偿,故对于原告戴庆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则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胡启丽相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认为医疗费:1、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2、对于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不应赔偿。本院认为: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庆平已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其病情、治疗及医疗费发生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未能提供扣减10%医保外用药的依据,也未能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中存在医保外用药或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药物,其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胡启丽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庆平因涉案交通事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胡启丽予以相应赔偿。原告戴庆平的医疗费损失系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不应因医疗保险统筹的支付而减轻被告胡启丽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主张因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而减少医疗费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戴庆平伤情为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左侧胸壁皮肤划伤、右小腿软组织伤,结合其伤情、诊断结果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其营养期为7天,误工期41天,护理期13天。原告戴庆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戴庆平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539.94元;2、营养费:认定105元(7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1690元(13天×130元/天);5、误工费:3927.8元(95.8元/天×41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80元;7、财物损失:300元(车辆维修费250元、保管费50元)。合计12184.7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与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京口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胡启丽已垫付7526.5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戴庆平465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启丽7526.5元。三、驳回原告戴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启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