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女,汉族,1992年10月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职工,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吉林省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4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3日生女儿杨某甲,2014年3月11日生儿子杨某乙。婚后,因被告对我不信任,且对公婆不孝,2014年9月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被告服农药自杀,我发现后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抢救,此事平息后被告仍然在家大吵大闹,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孩子抚养。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均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10年在大连打工时相识、恋爱,相互之间比较了解,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我只是有时对原告唠叨几句,但主要原因系原告人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夜不归宿,导致我对他不信任。婚后我们有共同财产564080元、共同债务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2014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男孩杨某乙出生后,因原告经常外出应酬,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致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借条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田铺乡支行的还息凭证、大广水岸花园认购协议书、证人李长叶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经过长时间交往并十分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原告经常外出应酬,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致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增加信任感,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