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小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辉,个体卖水果。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日被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谭小辉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宿舍楼**室的被害人李某丙家,利用插片开锁入户,窃得黄金戒指4枚(重量分别为11.55克、2.98克、8.47克、13克),黄金耳环1对(重2克),铂金戒指4枚(重量分别为3.56克、3.36克、7.42克、3.35克)、铂金手镯2只(无法核价)、铂金项链1根(重4.24克)、古玉1块(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所窃钱物共计人民币193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销售发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谭小辉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小辉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在被害人李某丙家只偷到铂金戒指一枚(约7克)、黄金戒指一枚(约5克)、黄金耳环一对(约3克)和现金人民币205元,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谭小辉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宿舍楼**室的被害人李某丙家,利用插片开锁入户,窃得黄金戒指1枚(重8.47克,价值人民币2770元),黄金耳环1对(重2克,价值人民币664元),铂金戒指1枚(重7.42克、价值人民币3473元)及现金人民币205元。经鉴定,所窃钱物共计人民币7112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谭小辉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江苏省商业销售发票、江苏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销售卷式发票、大润发购物中心黄金珠宝专柜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深圳市沙头角商业外贸公司第一商场珠宝金行足金发票、吊牌复印件等,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失窃的黄金首饰的重量、购买价格等事实。2.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李某丙的妹妹。2014年8月份,李某丙家中失窃后打电话让其过去看看。经清点,李某丙被偷了4枚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2只铂金手镯,其他的东西还要回忆回忆。其曾经陪李某丙到文峰千家惠购买过2枚铂金戒指,另外其父母还分给李某丙2只铂金镯子。这些金器本来是给李某乙结婚用的,因为李某乙说款式比较老,所以这些金器都由李某丙保存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李某丙的儿子。2014年8月底的时候,其母亲的住处失窃,家里的金器、玉器及现金被盗。失窃的玉器是祖上传下来的,是心型,中间镂空带有图案。失窃金器有1根铂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爷爷奶奶留给母亲的2个铂金镯子,3、4个铂金戒指,4、5个黄金戒指。本来这些金器是留给其结婚用的,因其嫌款式老气,所以没有要,仍由母亲保管。被盗的现金有3张老款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张老款的50元面额人民币,15张左右老款的10元面额的人民币,50张左右连号的新款10元面额的人民币,另外还有几张5元面额的人民币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其是2014年8月28日早上6时左右出门,晚上8时30分左右回家的,到家后就发现家中失窃,其当即报警。经过清点,发现首饰盒里的4枚铂金戒指、4枚黄金戒指,1根铂金项链被盗。其中2枚铂金戒指是2005年10月左右和妹妹李某甲在文峰千家惠超市买的,一枚重3.56克,一枚重3.36克;另1枚铂金戒指是2007年2月在文峰大世界买的,重7.42克;还有1枚铂金戒指是2007年12月份在大润发买的,重3.35克,这4枚铂金戒指都是Pt950的。黄金戒指中的1枚是在深圳买的,重2钱3分1厘,换算成克数就是11.55克,还有1枚戒指是2.98克,1枚戒指是上海买的,合格证上写的是8.47克,1枚是老人家传下来的,后来其重新打了一下,大约重13克。铂金项链是Pt900的,重4.24克。这些金器本来是留给儿子李某乙结婚用的,因为李某乙嫌款式老,所以没有要,一直由其保管。首饰盒旁边有一个布包,里面有2个铂金手镯,Pt950的,一个30克左右,黄金耳环1对,重2、3克。另外一块古玉也被偷了,是心型的,中间镂空有图案。被盗的现金有3张老款的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张老款的50元面额人民币,15张左右老款的10元面额的人民币,50张左右连号的新款10元面额的人民币,另外还有几张5元面额的人民币的事实。4.鉴定意见:(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害人李某丙家提取的擦拭物系被告人谭小辉所留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谭小辉盗窃的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6907元的事实。5.被告人谭小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其因为身上没有钱就想到去偷东西。其先在一文具店内购买了一个硬板的蓝色文件夹,在路边的小摊上购买了一把剪刀,其用剪刀将文件夹剪成2个长约20公分,宽约3公分的长条,其中一个还带有钩子。之后其带着工具来到通州世纪大桥往北的独栋老楼里,走到单元的最顶层,敲门后无人应答,其便知道里面没有人。随后其用剪好的插片将门打开,在屋内卧室的梳妆台抽屉里偷到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1枚,黄金耳环1副,在另一个房间的抽屉里偷到现金人民币205元。第二天,其将偷到的金器以人民币218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一名男子的事实。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谭小辉盗窃地点的现场情况。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谭小辉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书证:(1)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衡阳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谭小辉的前科劣迹情况。(2)耒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送押回执,证明被告人谭小辉于2014年12月5日临时羁押于该所的事实。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10.其他证据: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首饰盒、布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用于存放被盗金银首饰的物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谭小辉提出的其在被害人家里只偷到铂金戒指一枚(约7克)、黄金戒指一枚(约5克)、黄金耳环一对(约3克)和现金人民币205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以及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均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谭小辉盗窃黄金戒指3枚(重量分别为11.55克、2.98克、13克)、铂金戒指3枚(重量分别为3.56克、3.36克、3.35克)、铂金手镯2只、铂金项链1根、古玉1块及现金人民币795元的事实,无法排除该部分黄金首饰和现金可能系他人盗窃的合理怀疑,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采纳被告人谭小辉的此项辩解。被告人谭小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小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小辉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12元,发还被害人李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陈伯辉人民陪审员 姚爱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