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陆庆彬与李曙光、杨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彬,李曙光,杨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61号原告:陆庆彬,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仲英,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蓉,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曙光,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永顺县。被告:杨万胜,身份证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系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庆彬诉被告李曙光、杨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彬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李曙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庆彬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被告李曙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万胜的苏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朝阳东路中国邮政对开路段由南往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赣B×××××号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李曙光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6584.7元(被告李曙光支付19000元,原告自付27584.7元);2、后续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总额137144.3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49.57元=24105.6元/年×7年×20%÷5);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12100元(3300元÷30天×110天);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66.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曙光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杨万胜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和标准过高或无依据,主要有如下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过度治疗,从出院小结可看出在此次住院过程中医院没有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情进行有意义的治疗,故对此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且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的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朝阳东路中国邮政对开路段,被告李曙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00201306991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诊断其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并建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固定共计4周,患肢避免负重等等。2014年9月15日至同月1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该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出院小结》诊断其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至少半年(具体时间复查决定)等等。2014年10月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8日、12月4日,原告均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46584.7元。其中,被告李曙光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19000元。2014年12月1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阅片所见栏陈述2014年12月4日右膝关节正侧位DR片:右胫骨平台、中上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腓骨中上段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并鉴定原告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目前原告右胫腓骨均处于钢板内固定中,建议结案时给予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20元,合计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重新鉴定或鉴定专家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海珠区租房居住,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进升机械加工部从事后勤工作,工资3300元/月,故主张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黄某及陆庆彬签名字样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显示租房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鸡春岗),加盖“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进升机械加工部”章的《收入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至2014年8月在其加工部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发生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上班,故停发其全部工资)及该加工部的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显示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周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周某于1941年6月19日出生。信宜市公安局高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周某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5个子女扶养。又查明,被告杨万胜是上述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杨万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李曙光、保险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本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曙光是借用被告杨万胜的上述车辆,双方是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被告李曙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曙光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苏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万胜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杨万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万胜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曙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要求、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584.7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46584.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属于过度治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医疗费13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了相关内固定手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且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为13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从201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从2014年9月15日至同月19日共住院19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4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元。5、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19天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44.37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的客观科学性。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除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前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计为20%。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工作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一定程度上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工作收入,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于1966年11月9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749.57元(24105.6元/年×7年÷5×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周某。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5人共同扶养母亲,其扶养份额为五分之一。周某的扶养期限依法均计算为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37144.37元(130394.8元+6749.57元)。7、误工费6822元(1895元/月÷30天/月×108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8天。另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及因本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职工平均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8、鉴定费1560元。原告因评残及确定后续医疗费,支付了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20元,共156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原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59584.7元,第3-10项损失共计162746.37元,合计22233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2331.07元(222331.0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631.75元(102331.07元×70%),扣减被告李曙光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631.75元(71631.75元-19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9000元,被告朱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仅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就相关免责内容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和所需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存在以及具体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陆庆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2631.75元给原告陆庆彬;三、驳回原告陆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8元(原告陆庆彬已预交),由原告陆庆彬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