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8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昭玉与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昭玉,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893-2号原告张昭玉。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南。被告徐炳南。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昭玉与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徐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昭玉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一宗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3974787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昭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江苏省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设备一宗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为397478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赵玉山审 判 员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