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眭国平与曹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国平,曹洪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眭国平。被告曹洪水。原告眭国平诉被告曹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洪水于同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7日依法驳回被告曹洪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眭国平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35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曹洪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洪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眭国平借款3500元。如曹洪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洪水负担。此款眭国平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曹洪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