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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翟立与孟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立,孟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翟立,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华,女,汉族,现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翟立诉孟华、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15日上午九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翟立代理人朱广东、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代理人高峰、国寿财险开封公司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孟华驾驶豫BGJ2**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苹果园西分支12号电线杆东南10米处道路中间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白色荣事达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翟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6月22日做出汴公交事认字(2012)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华驾驶的豫BG2**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孟华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41.1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29341.1元;2、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48937.82元,的80%即39150.26元(已支付2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诉权。被告国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孟华驾驶豫BGJ2**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苹果园西分支12号电线杆东南10米处道路中间时,与自西向东驾驶白色荣事达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地点的原告翟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翟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9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55537.82元。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6月22日做出汴公交事认字(2012)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华驾驶的豫BG2**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孟华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公司事务。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翟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9150元(已支付20000元),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内容二、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2)第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孟华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孟华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其行为且系职务行为,所以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豫BGJ2**号长安大型普通客车在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国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支付护理费8500元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支付误工费9841.1元的请求,数额过高,以8293.09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国寿财险开封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493.09元;二、原告翟立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