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承兵与姚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承兵,陈黎,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庞承兵,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3月,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兰,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姚伟(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姚伟,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2月,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承兵与被告陈黎、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兰,被告陈黎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姚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粤J39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僰王山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路段处,在超越前车时与对面突然行驶来由被告姚伟驾驶的川QDZ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承兵、被告姚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泸州医学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106.22元、护理费4000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被告陈黎系川QDZX**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60342.67元。被告陈黎、姚伟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裁决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姚伟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标准无有效依据,鉴定费、续医费以最终确定伤残为准,住宿费应以实际就医对应的有效票据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三、原告的医疗费公司仅在医保费用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本案为同等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五、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护理费过高、2人护理无医嘱,误工计算标准缺乏依据、计算天数过长、无持续误工的相应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过高,应以与交通事故相关联的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因二次鉴定改变首次鉴定结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续医费应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住宿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无关,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伤残,未尚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粤J39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僰王山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路段处在超越前车时与对面行驶来由被告姚伟驾驶的川QDZ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承兵、被告姚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到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专家会诊,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了医疗费用20606.22元,此款被告姚伟已垫付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兴文县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7日),庞承兵需留陪伴2人。2015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庞承兵头面部已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庞承兵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庞承兵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黎系川QDZX**号车的车主,被告姚伟系该车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协商确定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庞承兵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兴文县中医医院病历、医疗票据、泸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王革收条1份、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兴文县僰王山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医疗账户明细查询、交通费发票、李强收条1份、住宿费发票,被告姚伟提供的庞承兵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原告庞承兵、被告姚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庞承兵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1000元,被告姚伟、陈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庞承兵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0606.22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分别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首次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720元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40天=2000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00元护理费的主张略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47天=23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略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40天=600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且出院证明书也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4736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庞承兵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0元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只提供了190元的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距离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九、住宿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元住宿费的主张,不是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818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摩托车损失,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元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606.22元;2、后续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50元×47天=2350元;4、护理费47天x50元/天=2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x15元/天=6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37206.22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项+2项+5项=32206.22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项+4项+6项=5000元。因肇事车辆川QDZX**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则,原告庞承兵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费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000元。由于原告庞承兵、被告姚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黎为川QDZX**号车的车主,被告姚伟为该车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该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206.22元-10000元=22206.22元)按照责任予以分摊,即原告庞承兵、被告姚伟各承担22206.22元÷2=11103.11元。肇事车辆川QDZ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10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承兵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承兵11103.11元;三、原告庞承兵退还被告姚伟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品迭上述三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庞承兵8103.11元,支付被告姚伟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3元,由原告承担1153元,由被告陈黎、姚伟共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