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单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单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我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宋馨悦。由于被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分居时间不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宋馨悦。双方因小孩的治病费用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双方的开庭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个小孩,夫妻分居时间不长,从夫妻感情的现状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引发矛盾,只要加强联系沟通,彼此信任,互相理解、宽容,担负家庭责任,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燕美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胡燕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