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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光昱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光昱,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昱。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莉莉。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14904164-4。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茁,男。上诉人丁光昱、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丁光昱自述于2002年9月10日进入湖滨公司。2003年9月10日、2004年9月20日、2005年9月20日、2006年9月7日、2007年9月20日、2009年1月1日,丁光昱与湖滨公司先后签订了为期1年和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公司驾驶员,其中,首次合同起始日期为2003年9月6日;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服从公司安排,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司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并确定工作地点。自入职至2011年4月,丁光昱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4月后公司取消公车,丁光昱在合肥项目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员(实际为学员);2012年2月合肥工程结束,丁光昱随项目组进入安徽涡阳工地任施工管理员;一审审理中,丁光昱陈述其于2013年3月开始负责一栋楼工程管理,工作压力太大,其向湖滨公司提出这个问题,湖滨公司未予以解决,其于2013年7月离开工地;2013年8月8日,丁光昱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湖滨公司邮递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称:“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包括拖欠和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未足额发放2012年2月工资,未让本人享受带薪年休假等本人应该的待遇,郑重通知贵单位,解除与贵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丁光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解除与湖滨公司的劳动关系,湖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出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4年2月27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丁光昱于2013年8月8日与湖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湖滨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光昱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55.17元;3.湖滨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丁光昱补缴200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丁光昱个人承担;4.驳回丁光昱其他仲裁请求。丁光昱不服该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滨公司支付丁光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21元(4911元/月×11月);补缴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按丁光昱工资标准补缴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返还丁光昱承担的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单位缴费部分31105.36元;支付丁光昱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289元;支付丁光昱2012年2月工资3100元。另查明:丁光昱提供的2012年4月、7月、8月《涡阳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工资由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工资400元、工龄工资220元、外勤补贴2000元和保险津贴541元组成,月工资为4861元。湖滨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考勤表》、《涡阳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丁光昱2012年2月出勤5天、实发工资635元,工资表上有丁光��本人签名。湖滨公司为丁光昱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行驶权利、履行义务。丁光昱与被告湖滨公司2011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服从公司安排,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司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并确定工作地点。2013年3月,丁光昱单独负责涡阳工地3#楼工作,丁光昱认为湖滨公司强迫劳动,自己无法完成,于2013年7月即离职,8月以未缴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要求与湖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不相符合,离职因果关系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要求湖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湖滨公司未举证证明丁光昱的入职时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显示最早的起始时间为2003年9月6日,与丁光昱陈述的2002年9月10日入职较为接近,该院采信丁光昱陈述的入职时间;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湖滨公司未为丁光昱缴纳200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依法补缴,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丁光昱个人承担,具体补缴标准和数额由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确定;湖滨公司认为超过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丁光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费用系个人承担,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原告2008年至2012年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湖滨公司未举证证明丁光昱已休,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丁光昱离职前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为4461元(4861元-400元),湖滨公司应支付丁光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55.17元(4461元/月÷21.75天/月×5天/年×5年×200%)。丁光昱2012年2月出勤5天,湖滨公司已付工资635元,丁光昱也在工资表上签名,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丁光昱与湖滨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湖滨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丁光昱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55.17元。三、湖滨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丁光昱补缴200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丁光昱承担;四、驳回丁光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丁光昱上诉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只要湖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形,丁光昱就可以依据该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去追究丁光昱离开公司的根本原因;关于社会保险,公司应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允许随意降低标准,此外,湖滨公司在丁光昱工作期间,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强行从丁光昱的工资中扣除了,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2012年2月是因为湖滨公司未及时安排工作致使丁光昱暂时没有工作,公司应补发全部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湖滨公司上诉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能证明丁光昱是2003年9月6日入职的,一审法院以我方未提供证据而采信丁光昱陈述的入职时间错误;我方自2008年7月已经为丁光昱缴纳社会保险,丁光昱主张补缴2008年7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超过诉讼时效;丁光昱主张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光昱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丁光昱在一审的陈述,其认为公司为其安排的工程管理员的工作压力太大,其向湖滨公司提出后,公司未为其解决,故2013年7月离开公司。丁光昱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压力,在未与湖滨公司协商一致,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应属其自行离职。现其以八月份向公司邮寄离职通知,并向湖滨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丁光昱在湖滨公司任职期间的部分时间段湖滨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及一审已经判令湖滨公司予以补缴,关于丁光昱主张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湖滨公司未依照其实际工资水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由社会保险征缴部分依法核定,丁光昱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丁光昱主张湖滨公司返还公司扣除的社保缴纳费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湖滨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2月份,丁光昱上班5天,湖滨公司已按照其实际上班的天数发放工资报酬,丁光昱主张应按照其满勤时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丁光昱实际领取工资扣除加班工资部分为基数计算丁光昱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后,湖滨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现其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丁光昱、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