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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家友与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颍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韩家友,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黄树茂,城镇居民。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住所地颍上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18364-X。法定代表人:李光亮,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顾东辉,法制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国东,江口派出所所长。原告韩家友不服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颍公(江口)行罚决字(2014)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家友及委托代理人黄树茂、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顾东辉、徐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韩家友作出颍公(江口)行罚决字(2014)17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15日9时许,韩家友伙同颍上县部分下岗分流人员到阜阳市委市政府上访。在上访期间,韩家友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安排到市信访局反应情况,而是在市委市政府院内和工作人员大吵大骂,然后在市委市政府门前滞留不走造成堵车,严重影响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韩家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事实方面证据:韩家友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韩家友到阜阳市政府上访,扰乱市委市政府办公秩序;阜阳市公安局特警队员李想的询问笔录、阜阳市政府保安张阿祥的询问笔录、阜阳市信访局副局长祁畅书写的情况说明、阜阳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桂海书写的情况说明、颍上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阮大伟书写的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特警在阜阳市委办公楼内和市政府院内处警时,执法仪拍摄录像截图,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韩家友同颍上县部分下岗分流人员到阜阳市委市政府上访。韩家友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安排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而是在市委市政府院内和工作人员大吵大闹,然后在市委市政府门前滞留不走造成堵车,严重影响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江口派出所出具的韩家友的户籍证明,证明韩家友的个人身份。程序方面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颍上县公安局经过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法律文书,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被告颍上县公安局对韩家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韩家友诉称:原告依据信访条例到阜阳市政府反映颍上县委县政府机构改革中的问题,有礼有节,并且市信访局领导接待了我们,至于2014年12月15日接待场所外发生了什么事,我一概不清楚,然而被告捏造事实,以原告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为由,将原告拘留10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几个女的在市政府门口讲话,就来几个特警把高玲带走了,当时韩家友不在场;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11点多钟,我和韩家友到市政府反映情况,从头至尾没有看见韩家友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也没有违法行为;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韩家友没有和工作人员大吵大骂,也未造成堵车。被告颍上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韩家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号及被告所举事实方面证据及程序方面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号,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9时许,韩家友等人到阜阳市委市政府上访期间,韩家友等人不听工作人员安排到市信访局反应情况,而是在市委市政府院内和工作人员大吵大骂,然后在市委市政府门前滞留不走造成堵车,严重影响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被告颍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韩家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韩家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原告韩家友称未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韩家友等人在市政府门前滞留不走造成堵车,严重影响市委市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因此被告颍上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韩家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家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家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彦审 判 员  杨国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