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宏炜与白立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炜,白立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郭宏炜。委托代理人李志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立文。委托代理人刘克信,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龙、被告白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信出庭参与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炜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3时我与被告白立文同在王庄皮带斜井上班。期间被告和工友姚虎兵发生争吵,我看见后去劝架,当时就对他们二人说:“你们是干活来的,不是吵架来的,你们各自把各自的活干好就成了,别多管闲事了。”此时被告以为我在说他,冲我怒吼并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对我拳打脚踢,我被白立文当场打到,滚到了护栏下面,后被一起的工友扶出井下。到了井口被告再次扑过来殴打我,并对我无端的谩骂,后被现场工友拉开。此后我到黄渚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做了笔录后就叫了个出租车把我送到成县人民医院,经查: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挫伤;3、左膝关节腔积液;4、左肾挫伤。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后,医生建议出院在家休养,我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了一个多月才能走路干活。黄渚派出所立案后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黄渚派出所只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现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住院治疗费3193.8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后续复查费共计4780元,总计7973.80元。被告白立文辩称,我与原告郭宏炜同给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项目部矿洞出渣,我是班长。2014年10月2日下午1时30分许,陶根才在矿洞口对郭宏炜和姚虎兵批评教育,引起二人不满。当日下午3时许在上班期间,二人借机滋事,郭宏炜以我给领导反映他二人为由破口大骂我,并动手抓住我的胸部用拳殴打,我被动地将郭宏炜踏了一脚,郭宏炜转身抢夺在场孙胜利手中的钢钎妄图伤害我,被孙胜利阻止才没得逞。本案是由于原告和姚虎兵不认真工作借机滋事,我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我主观上没有殴打郭宏炜的故意,用脚踏郭宏炜是被动防卫的本能反应,我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证人孙胜利证实,原告首先动手抓住我的胸部引起厮打,本案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况且打完架后原告郭宏炜自己走出矿洞并没有明显的伤情,但事后原告突然去住院,小病大治,人为扩大损失,其花销应该自己承担。本案发生在厂坝矿区,理应由厂坝公安局管辖处理,原告却向成县公安局黄渚派出所报案并越权处理不公,这种不合理的原因不得不引人深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原本是工友,同在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项目部矿洞上班,被告白立文系班长。2014年10月2日下午上班期间,被告白立文与工友姚虎兵因工作中的事情发生争吵,在场的原告郭宏炜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合,便发生争吵并动手撕扯,在场的工友将其二人分开。原告感觉自己出于劝架吃了亏与被告争吵,因当时原告位于被告的下方位,被被告从腰部踏倒在护栏上,双方被其他工友劝阻后拉开。随后原告向成县公安局黄渚派出所报案,当天到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扭挫伤、左肾扭伤等。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用2895.40元,门诊费用298.40元,共计3193.80元。成县公安局黄渚派出所立案调查后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遂做出成公(黄)行罚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白立文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在案发上班期间月收入4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公安局黄渚派出所对案件的调查笔录、原告的伤情证明、工资证明、医疗费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起端是因被告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矛盾,在原告出面劝阻时与其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别人拉开之后,又将原告踏倒在地,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在原告劝阻时理应停止争吵,因其不够冷静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劝架者,因其方式方法欠妥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3193.80元,误工费按5天并按原告正常上班期间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护理,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5天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666.70元(4000×5/30=666.70);护理费为352.50元(25733×5/365=352.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40=2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后续复查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立文赔偿原告郭宏炜医疗费3193.80元、误工费666.70元、护理费3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各项费用共计4413元的70%,即308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其余30%即1323.90元由原告郭宏炜自行承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宏炜负担30元,被告白立文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茂贤审 判 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石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