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徐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对家庭负责任,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女儿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年幼的孩子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