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1289-2。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永,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徐庄社区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1.50元,由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