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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褚为建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9号原告褚为建。委托代理人沈爱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利丰,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华新,男,政委。委托代理人柴海波,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寅奇,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莹。第三人葛长安。原告褚为建不服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李莹、葛长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胡华新及委托代理人柴海波、方寅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褚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褚为建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为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褚为建负担。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