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海泉与马凤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泉,马凤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王海泉,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林,男,1966年5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泉与被告马凤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尚,被告马凤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泉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马凤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KN56**)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林屯村口东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后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6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15元、误工费21450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4624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予以酌定。被告马凤林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林屯村口东,马凤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KN56**)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海泉驾驶三轮车行驶,后两车相撞,王海泉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马凤林为全部责任,王海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泉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并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住院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前颅窝底骨折、皮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四周,注意保暖,加强营养,适量锻炼,四周后复查等。2015年2月12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海泉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评定为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KN56**)的所有人系马凤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海泉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11月1日,王海泉(乙方)与北京金泓星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北京金泓星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王海泉为甲方提供劳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3300元。2014年8月7日,昊天社区居委会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昊天社区X室居民王春勇,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之父王海泉,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自2010年10月份至今一直随其儿子王春勇居住在我辖区范围内,具体地址为昊天社区X室。经核实,王海泉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96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事发后,马凤林给付王海泉10000元现金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劳务合同、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保单、户口本、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马凤林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驶该车与王海泉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泉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泉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马凤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凤林负担。马凤林为王海泉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因王海泉并未要求,马凤林可另行通过保险理赔。现王海泉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本院根据票据核实为准;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金额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酌定,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源于城镇的且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要求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马凤林赔偿原告王海泉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海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九元,由原告王海泉负担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凤林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