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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明军与被执行人管念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红,徐明军,管念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常红,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徐明军,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被执行人管念念,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明军与被执行人管念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常红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管念念挂靠在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常红,申请执行人徐明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常红称,申请执行人徐明军与被执行人管念念,就(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中,贵法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异议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且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真正的车主是异议人,异议人已和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财产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解封,(2014)州执字第00746-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明军称,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他转卖了两次,低于市场价格转移车辆,购车协议不规范,买卖车辆应该有甲方和乙方,没有买卖时间、金额、付款时间。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明知该车辆有事故未判决,买卖协议上盖章,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中的执行程序合法。经查明,原告徐明军与被告管念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管念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军合理损失442324.1元。判决生效后,徐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州执字第007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管念念挂靠于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另查明:被执行人管念念系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于2014年4月30日,被执行人管念念与刘文广签订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卖车方)管念念,乙方(购车方)刘文广,乙方购买甲方华菱汽车一辆,车辆牌号皖KG95**;颜色:红;该车辆转让价格为146000元。同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管念念现有车辆,车牌号为皖KG95**经协议卖于乙方刘文广,注:今日起车辆以前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费用则由乙方负责。同年5月11日异议人常红与刘文广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异议人,同时异议人常红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刘文广购车款订金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异议人常红向刘文广转账200000元,车款付清。2014年5月13日,刘文广与常红又签订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刘文广现有车辆,车牌号为皖KG95**,经双方协议卖于乙方常红,注:从今日起车辆以前产生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费用则由乙方负责。2014年5月13日涉案车辆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付异议人常红。2014年5月13日,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常红签订车辆户口挂靠协议书。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4)州执字第0074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管念念挂靠于阜阳市国腾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G95**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被执行人管念念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本院判决结果宣判前将涉案车辆出售变卖。据刘文广提交法庭的其与管念念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其中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内容形式较为具体,而后来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极为简单,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件,并非对前协议的补充,没有实际意义,明显违背交易习惯,不符合正常程序。因此,该两份协议不能认定管念念与刘文广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关系。另根据异议人常红支付刘文广的购车款210000元可以认定管念念将该车以14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文广,系过分低于市场价格转移财产。故本院认定管念念与刘文广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刘文广未获得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继而异议人常红与刘文广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也属无效协议。皖KG95**的实际车主仍为被执行人管念念。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管念念的个人所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故对常红请求本院对皖KG95**号车辆解封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常红如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提起诉讼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常红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永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