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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时许,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陈涛的朋友徐某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MT”慢摇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陈涛遂持刀将杨某手臂砍伤。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陈涛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涛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陈涛的朋友徐某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MT”慢摇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陈涛遂持刀将杨某手臂砍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系八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涛与其朋友徐某共同支付被害人杨某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八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因其朋友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未能理智对待,持刀将杨某砍伤致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持管制刀具砍伤被害人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因陈涛的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涛已支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晓审 判 员  朱怀琼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