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根茂与何金户、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茂,何金户,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根茂,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化县湖村镇下埠村坑头弄31号。委托代理人:李传益。被告:何金户。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翔大厦。法定代表人:何金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根茂与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何金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茂诉称,2010年9���10日,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何金户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三年,年息30%,满一周年付一次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并备注此款用于“河北闽益矿业有限公司技改周转,此借款于2010年9月10日存入何木火清流建行账户”。原告按约向经办人何木火建行账户转入50万元整,2012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入15万元用以投资,借据约定期限一年,年息30%。此笔借款也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2013年9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也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二被告称已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何金户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91000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另行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何���户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何金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清流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贷关系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根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木森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邓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