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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钟甲与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系原告钟甲之母。被告方甲。原告钟甲诉被告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乙和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诉称,被告性情暴躁,从结婚后的第二年起就经常打骂原告;有好多次,被告父子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借住在娘家;原告患病,被告不闻不问,也从不带原告去医院治疗。现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离婚。被告方甲辩称,我们夫妻关系还好,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本意,而是她母亲的意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双方在宁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名方乙。2005年6月19日,被告在打骂原告之后,向原告之母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打骂原告。2008年8月6日,原告之母要求村组干部调解,被告再次保证不再打骂原告。2009年9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认定原告系三级精神残疾。2015年1月4日,在被告外出期间,被告之父酒后殴打原告一次。同年2月18日晚,被告之父再次欲打原告时,被被告之母挡开。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不足,请求原告给予改错的机会,并承诺另寻住处,与其父母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方乙的户口登记卡和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龙王坪村委会的证明、保证书、调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且生育有一子女,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及行为后果,偶尔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并与其父母分开生活,照顾好原告。原告应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原谅被告以前的不当行为,给被告悔过自新的机会,想方设法与被告多交流、多沟通,共建美好幸福家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