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邓浩江。委托代理人邓炜才,系原告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股份经济联合社成员。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春峰。原告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亦韵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亦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全厂130名工人自201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060516.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06051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清亦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厂房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竹��村元英路,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停业。2015年1月9日,原告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寮步分局的协调和见证下,为被告垫付了全厂130名员工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共1060516.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060516.38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交被告员工签收的工资表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寮步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涉案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负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060516.38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清亦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镇竹园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06051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44.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 娜代理审判员 ���成瑶人民陪审员 邓 爱 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彦 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