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钟小兰诉被告刘小丽、钟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兰,刘小丽,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钟小兰,女。被告刘小丽,女。被告钟涛,男。系被告刘小丽之夫。原告钟小兰诉被告刘小丽、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珊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丽、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小丽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小丽以做投资和买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钟涛与被告刘小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小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钟小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小丽、钟涛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小丽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钟小兰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应支付3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华夏银行人民币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刷卡和现金两种方式交付给被告刘小丽;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刷卡将借款49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小丽,3月12日将现金1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小丽。被告刘小丽、钟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小丽、钟涛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钟小兰与被告刘小丽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小丽以投资和买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钟小兰通过案外人钟小勇的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259的信用卡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向被告刘小丽交付45000元,通过原告钟小兰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公务卡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向被告刘小丽交付19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小丽交付36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钟小兰通过案外人钟小勇的华夏银行尾号为7874的信用卡以刷卡套的方式现向被告刘小丽交付49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钟小兰向被告刘小丽现金交付1000元,综上,自2014年3月9日至3月12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和现金两种方式向被告刘小丽交付15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小丽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小丽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2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5月13日起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小丽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小丽与被告钟涛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钟小兰与被告刘小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小丽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钟小兰要求被告刘小丽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小丽应当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丽、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丽、钟涛应当归还原告钟小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刘小丽、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96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鄢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