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纯)。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殿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丈夫张振起共生育四子,分别系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我丈夫张振起于2013年去世,三儿子张某丁于2015年4月19日因病去世。现我有两间旧房,愿意居住在旧房内,每月由财政局领取生活补助55元。我年岁已高,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被告进行赡养,要求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丙每年各给付我生活费1000元,有病住院时,医疗费用由三个儿子共同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2015年5月19日,在卢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自付金额1397.27元。经质证,被告张某丙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丈夫张振起生育四子,即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原告丈夫张某于2013年去世,原告第三子张某丁于2015年4月19日因病去世。现原告每月由财政局领取生活补助55元,无其它生活来源,现有两间旧房,并自愿在此房中居住。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即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医药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在自有两间房内居住,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19日以前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要求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在自有两间房内居住,在生活不能自理时按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丙的顺序每人一个月轮流管护;二、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7月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费1000元(包括平时吃药费用);三、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医药费465元。原告王某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有病住院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张某甲(纯)、张某乙、张某丙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司郑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