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尹敬华、和蔚祥诉和吉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敬华,和蔚祥,和吉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敬华,男,1958年6月3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兰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蔚祥,女,1953年3月27日生,白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兰坪县。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吉鸿,男,1973年1月25日生,白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兰坪县。委托代理人:宗新权,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尹敬华、和蔚祥因与被上诉人和吉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敬华、和蔚祥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上诉人和吉鸿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宗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和吉鸿与和蔚祥、尹敬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在兰坪县石登乡拉竹河村委会投资兴建了一个砂石厂,双方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双方约定由和吉鸿投资生产设备,由和蔚祥负责垫支民工生活费用及管理财务。砂石厂成立后的日常事务及管理由被告尹敬华负责,尹敬华领取工资1000元/月。至2008年10月,因双方在经营及管理上出现分歧,双方经协商后决定将砂石厂生产设备转让给资怡公司,生活区房屋则由双方继续使用。因砂石厂生活区房屋位于黄登电站库区淹没范围以内而被征收。2014年8月2日,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对砂石厂合伙期间的财务及生活区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结算,在结算清单中利润由和吉鸿与和蔚祥平分、尹敬华工资等内容,和蔚祥确认应补偿和吉鸿人民币69148.31元。另查明:双方合伙财产还有输电线路0.45KM及1根水泥电杆在库区实物登记时被遗漏登记,兰坪县移民开发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两项财产补偿为人民币9900元,登记在尹敬华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由和吉鸿提供机械设备,由和蔚祥垫资民工生活费用及管理财务,共同投资设立砂石厂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双方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于2014年8月2日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及房屋和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进行结算,结果为和蔚祥应当补偿和吉鸿人民币69148.31元,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应予以支持。从结算清单及和吉鸿提交的流水账记录可以看出,本案真正的合伙人为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尹敬华在合伙期间只是领取工资,系管理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方辩称的砂石厂系尹敬华个人投资经营、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无权对砂石厂资产进行处置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尹敬华辩称的是和吉鸿骗取和蔚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吉鸿与和蔚祥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和吉鸿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和吉鸿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合伙利润是由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平均分配。兰坪县移民开发局在实物登记时遗漏登记的输电线路及水泥电杆亦属双方的合伙财产,故拆迁补偿款9900元也应该由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平均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责令和蔚祥将拖欠原告和吉鸿的应付款人民币6914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合伙期间遗漏登记的财产输电线路及水泥电杆征收补助款人民币9900元由和吉鸿与和蔚祥二人平均分配,限和蔚祥于款项拨付到位后5日内将和吉鸿应分得的4950元支付给和吉鸿;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和吉鸿承担70元(已交),由和蔚祥承担820元(未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尹敬华、和蔚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吉鸿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本案双方存在原则分歧,权利义务关系非常不明确,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次,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全面、客观的进行审核认定,而是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庭审尚未结束,一审审判人员在调解阶段就发表倾向性的意见,将双方的关系定性为合伙关系,从而未能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确认“原告和吉鸿与被告和蔚祥、尹敬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在兰坪县石登乡拉竹河村委会投资兴建了一个砂石厂”,证据不足,事实上石厂开办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次,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由和吉鸿投资生产设备,由和蔚祥负责垫支民工生活费用及管理财务。砂石厂成立后的日常事务及管理由尹敬华负责,尹敬华领取工资1000元/月”缺乏有效证据。事实是被上诉人只购买了部分设备、和蔚祥只是帮助记账和做饭、石厂的经营管理及处分全部由尹敬华负责。第三,砂石厂生活区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生活区房屋则由原、被告双方继续使用”毫无依据,被上诉人不应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第四,一审判决仅凭一页流水账记录和被上诉人单方书写的结算清单就主观认定“本案真正的合伙人为原告和吉鸿及被告和蔚祥二人”错误。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只有尹敬华才是砂石厂真实、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人,未经尹敬华审核的任何结算均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尹敬华身份的依据。第五,结算清单是在避开经营管理权人尹敬华的情况下做的,是无效的。同时,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借支给和汉堂4000元生活费的借条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却对以该借条为依据作出的结算结果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依据,自相矛盾。第六,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结算清单多列支出,与事实不符,且在与和蔚祥“结算”过程中隐瞒其付款凭据,拒绝和蔚祥对其支出款项进行核对。第七,结算单与相应的结算凭据核对一致,并经所有利害关系人审查认定才能认定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上诉人和蔚祥欠有被上诉人69148.31元应付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即使使用该条,其前提必须有合伙协议,在和吉鸿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有合伙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身为公职人员,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资格,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砂石厂是由上诉人尹敬华开办的,也是一直由尹敬华负责管理经营的,即使有合伙关系,上诉人尹敬华也必然是合伙人之一,没有经尹敬华签名的结算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即使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合伙解散六年后才要求进行的结算依法无效。第五,即使有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在合伙关系解散六年后才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不真实且无效,被上诉人的设备款早已收回,上诉人和蔚祥不欠其任何款项。其次,砂石厂的建设、生产经营及转让全部由尹敬华负责,其财产也全部由尹敬华管理支配,相应的征收补偿也登记在尹敬华名下,不应由上诉人和蔚祥承担支付义务。第三,根据移民部门的审查认定,相关的征收补偿款全部属尹敬华的个人财产,部分补偿款还未发放,输电线路及水泥电杆征收补助款9900元更未登记发放。一审判决对权属待定的款项进行裁判纯属无中生有,判决上诉人和蔚祥将尹敬华的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更是违法不公。综上所述,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吉鸿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判决驳回尹敬华与和蔚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和吉鸿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和蔚祥与和吉鸿对账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份清单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二)本案的合伙关系存在,合伙人是和蔚祥与和吉鸿,和吉鸿在一审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体现出上诉人尹敬华在双方合伙期间按月领取每月1000元的工资,他不是砂石厂的实际投资人,和蔚祥和和吉鸿没有时间的情况下,他是对外签订了一些文书,1000元的工资是上诉人在保管流水账中拿出来的,这份证据是上诉人保管的,一审中,上诉人尹敬华也承认他领取工资的事实,我们认为本案的真正合约人是和蔚祥与和吉鸿,双方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和吉鸿在一审提交的第7组证据《关于尹敬华的补偿补助说明》,证明双方结算的时候,移民局登漏了9900元补偿款,该笔款是合伙财产。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我们认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时效是两年,合伙人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被上诉人是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上诉人尹敬华、和蔚祥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和吉鸿没有异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尹敬华、和蔚祥提交了《现金收支明细账》(两本),欲证明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和蔚祥与和吉鸿的结算清单来源于这两本《现金收支明细账》,根据上诉人的计算结果,结算清单与实际有出入。被上诉人和吉鸿质证认为,《现金收支明细账》(两本)不是新证据,而且结算单就来自于这两本《现金收支明细账》,双方是对账之后才在结算单上签的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借支给和汉堂4000元生活费的借条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却对以该借条为依据作出的结算结果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依据,自相矛盾。”本院认为,结算清单是双方对账的结果,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4000元生活费借条,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自相矛盾。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只是上诉人的单方理解,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当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尹敬华、和蔚祥与和吉鸿是否属合伙关系?2.和蔚祥与和吉鸿之间的结算清单是否有效?尹敬华、和蔚祥是否应该如数将此款支付给和吉鸿?3.和吉鸿能否参与分配输电线路0.45KM和一根电杆的补偿款9900元?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尹敬华、和蔚祥与和吉鸿是否属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证人和石宝、和文聪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领条》均能证明和吉鸿处理了合伙体的相关事务,结合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内容“由于尹敬华、和蔚祥与和吉鸿之间是亲戚关系,和吉鸿在知道尹敬华开办砂石厂后为了找一点外快补贴家用,于是主动找到尹敬华商量,要求由和吉鸿出资购买部分设备用于生产,如有利润则分给和吉鸿一些。在取得尹敬华的同意之后,和吉鸿提供了价值5至6万元的机械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即“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和吉鸿是本案合伙体合伙人。本案真正的合伙人为和吉鸿与和蔚祥,合伙人开展合伙体活动一般情况下没有固定的工资,从结算单及和吉鸿提交的流水账记录可以看出,尹敬华在合伙期间领取工资,同时尹敬华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砂石厂系其个人投资,本院认为尹敬华系砂石厂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体的合伙人。(二)和蔚祥与和吉鸿之间的结算清单是否有效?尹敬华、和蔚祥是否应该如数将此款支付给和吉鸿?关于和吉鸿骗取和蔚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意见,因和蔚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吉鸿与和蔚祥之间的结算清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和蔚祥应当向和吉鸿支付69148.31元。(三)和吉鸿能否参与分配输电线路0.45KM和一根电杆的补偿款9900元?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补偿款9900元系合伙财产,参照上述结算清单对财产平均分配的意见,补偿款9900元也应由和吉鸿与和蔚祥平均分配。(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砂石厂虽然于2008年10月已转让,但双方一直未对合伙资产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时间是2014年8月2日,和吉鸿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尹敬华、和蔚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覃 华审判员 李丽玲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