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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后林104国道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滕小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平鳌调确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025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申请执行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本院认为其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平鳌调确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龙 韧代理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