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执民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明洲与颜桃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明洲,颜桃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朱明洲。被执行人颜桃英。申请执行人朱明洲与被执行人颜桃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21035元。本院立案后,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1171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郭 亮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范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