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仕才与赵成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仕才,赵成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郭仕才,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赵成恩,男,生于1959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郭仕才申请执行赵成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35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被执行人赵成恩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成恩有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叙永县两河汽车客运站,故该客运站系被执行人赵成恩的个人财产,现因被执行人赵成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赵成恩的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成恩所有的叙永县两河汽车客运站的整体资产及其相应证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三、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本次作轮候登记,待在先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解除或失效之时,本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相应义务前,如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对上述财产进行续行查封的,请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书面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书,否则,本院将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采取续行的冻结措施,由此,申请执行人将承担因未采取续行查封措施而造成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