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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峰、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琴和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辩护人朱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明知他人赌博,仍先后2次提供场地,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杨某、马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敏霞、沈培良、李哲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甲经与朱敏霞、沈培良(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由朱敏霞、沈培良招揽参赌人员贺某、杨某、马某等人至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陈家3号被告人苏某甲家中,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二)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甲经与朱敏霞、沈培良、李哲(均另案处理)事先通谋,由朱敏霞、沈培良招揽参赌人员杨某、苏某乙、马某、吴某等人至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陈家3号被告人苏某甲家中,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贺某、杨某、马某、苏某乙、吴某的证言,同案犯朱敏霞、沈培良、李哲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明知他人赌博,仍先后2次提供场地,赌资累计达人民币4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