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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亚洲与纪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洲,纪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田亚洲,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纪再全,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原告田亚洲与被告纪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再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4,500.00元,当时约定此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纪再全只偿还137,900.00元,尚欠本金96,6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到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为89,4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纪再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有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4,500.00元的事实经过。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词,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和约定还款的经过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34,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证据三、证人赵某乙证词,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和约定还款的经过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34,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纪再全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杨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纪再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证据二、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4,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约定此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37,900.00元,尚欠96,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6,600.00元,并提供2009年4月25日被告纪再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的金额为234,500.00元,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乙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到期后被告纪再全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7,900.00元,尚欠本金96,600.00元至今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96,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9,400.00元的要求过高,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乙证实,因此认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民之间民间借贷约定偿还期间未偿还,逾期利息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只能支持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94%,本金为人民币96,60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利息为5.94%×96,600×5+5.94%×96,600×5/12=31,081.0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96,600.00元的利息89,400.00的请求,对其中的3108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96,600.00元及逾期利息31,081.05元(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6月1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被告纪再全负担2,949.09元,由原告田亚洲负担1,34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