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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某,阳谷县石佛镇冯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阳谷县石佛镇冯营村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仓促见过一面后,在父母的安排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性格、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被告婚前隐瞒身有××的事实。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对我百般刁难,我与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情,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因为被告有××,家里的一切重担都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不但不理解,还对我拳脚相向。我知道这种日子没有尽头,为了让孩子能过的好一点,也为了摆脱被告无休止的家庭折磨,我外出打工。自打工起我便与被告分居,多年来我们没有任何的夫妻生活,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被告从未问过我在外打工的辛酸,我偶尔回家的时候被告对我也是漠不关心。我与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任何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婚生子已成年,我已无任何牵挂。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家庭生活琐事生过气,但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1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即在原告村中经营门市,期间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阳定字��16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家庭完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