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翁某甲、吴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翁某甲,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某乙,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翁某甲、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吴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翁某丙、翁某丁撮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原告因之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人民币现金210000元。至今为止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5月间,被告张某甲不辞而别,原告翁某甲多次动员被告张某甲回来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无奈,两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人民币210000元,但三被告却借故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人民币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辩称:其收取原告方聘金人民币210000元属实,导致翁某甲与张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并非双方性格不合,而是原告翁某甲隐瞒了自己婚前有牛皮癣疾病的事实,欺骗了被告张某甲的感情。同居后,被告张某甲并没有嫌弃翁某甲,也没有计较翁某甲性格粗暴,经常无缘无故大发脾气的问题,而是积极陪其到北京治病,并陪其到外地旅游,直至2014年5月间在北京3**解放军医院陪原告翁某甲就医时,医生告诉张某甲原告翁某甲为患脓胞性牛皮癣疾病,这种皮肤病目前是医学上无法治愈的,当时张某甲想外出散散心,但原告翁某甲不同意,并拿刀威胁翁某乙,把张某甲带到宾馆,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在张某甲向其姐姐求救后,张某甲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原告按风俗给付的彩礼,在张某甲与翁某甲一年多的同居期间,已经花费了大部分,包括去北京给原告治病和旅游及为防止原告的疾病传染给张某甲,张某甲多次检查身体和生活消费,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甲与原告翁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时,且导致解除的责任全部在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告隐瞒病情的行为和经常对我大发脾气,导致了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现被告只愿返还聘金人民币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甲系原告吴某某之子,被告张某甲系被告翁某乙、张某乙夫妇之女;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原告翁某甲患牛皮癣疾病,被告张某甲于同年5月间离开原告翁某甲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人民币210000元,因三被告只愿返还聘金人民币6万元,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莆田市荔城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翁某甲与被告翁某乙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未办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收取其聘金彩礼款计人民币210000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鉴于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仅四个月多,原告方付给三被告的聘金数额较大,给原告一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考虑原告翁某甲同居前隐瞒了患有牛皮癣疾病的事实,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返还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某甲、吴某某聘金人民币126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翁某甲、吴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翁某甲、吴某某负担人民币89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翁某乙负担人民币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