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玉宏与杨斌、郭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宏,杨斌,郭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宏,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蕊,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层。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玉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秀娟、宋涧菊,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被上诉人杨斌、郭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33分许,杨斌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建设路由北向东行驶至长宁道东口50米处与行人王玉宏发生刮碰,致王玉宏受伤,后杨斌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宏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门诊医药费2853.59元(包括2014年9月4日病历取证费10元、9月9日医疗费1325.07元)、住院费用18546.41元,合计21400元(包括被告杨斌垫付医药费5000元),诊断结果为头外伤、轻型脑损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右臀部、右肘及右大腿外伤。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住院74天,只提供了67张每日费用清单,其中2014年6月2日至6月6日、6月8日至6月11日、6月12日的每日费用清单中有检查治疗等费用;6月6日至6月8日的每日费用清单中每天合计产生38元费用,没有输液药物明细和治疗情况;2014年6月27日、7月2日、7月7日至8日、7月10日至11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23日、7月25日、8月2日、8月5日、8月7日、8月9日、8月12日每日费用清单中均为红外线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针刺运动疗法等费用,上述天数合计27天;其余40天的每日费用清单中均显示床位费14元、Ⅱ护理5元、住院诊查费5元,共计24元,无任何治疗、康复和用药情况,其中6月13日中还显示静脉输液2元,剩余7天的费用清单原告无法提供,致使无法查清其费用,视为每天产生费用24元,以上47天费用合计113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玉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944.93元(18546.41元-1130元+(2853.59元-132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6944.08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74天+14天)),护理费2130.57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2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759.58元(包括被告杨斌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玉宏(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合同期限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在客服部门主管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实行a种工资分配形式,即a、岗位技能工资:按照不同岗位的技能水平、专业程度以及在经营管理中的不同作用确定工资形式。b、效益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金):在岗位工资基础上实行按照经营任务的完成情况计发工资形式。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三款,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医疗期间乙方享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2014年7月2日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玉宏,因车祸受伤住院,自6月3日至今。2014年8月19日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玉宏在2014年6月2日晚因车祸至今未能上班,该员工每月工资为3490元,6月份实际出勤为2天,实际发放工资为232元,未发放工资为3258元(6月3日至30日)。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因病未上班,没有出勤工资。按公司规定此期间没有年终奖872.5元。2014年9月15日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玉宏在2014年6月2日晚因车祸至今未能上班,该员工每月工资为3490元,8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因病未上班,未发放出勤工资1879.23元。按公司规定此期间没有年终奖203.58元。2014年6月23日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兹有我公司员工王玉宏,2014年工资明细如下:3月3490元,4月3490元,5月3490元。唐山市知心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6月30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护工李淑红,工资(6.2-6.30)每日日工资150元,28个工作日4200元,收款人李淑红;8月15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护工李淑红,工资(2014.7.1-8.15)每日100元,共计4600元,收款人李淑利。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8月16日、8月31日、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均记载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6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出院记录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等、8月16日写明建议休息两周等。长期医嘱单6月5日以后住院情况没有医嘱,临时医嘱单中6月5日、7日、9日有检查,6月12日、6月20日口服用药,6月25日、7月15日康复会诊,8月15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认可被告杨斌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15日唐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付款单位唐山远洋城店刘华、商品名称三星手机I9300(云石白)、单价3500元。2014年6月28日唐山市眼科医院收费收据,王玉宏视光学配镜456元。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郭蕊、司机杨斌。冀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且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主张的2014年9月4日病历取证费10元、9月9日医疗费1325.07元,8月31日、9月9日诊断证明书中分别记载建议休息贰周,但无病历记载,共计肆周产生的误工费用,考虑原告起诉时仍住院治疗,在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准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允许其延长举证期限20天,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己经出院,且于2014年8月19日增加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请,各项损失均计算截止至8月30日,8月3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虽其是增加诉请之后产生的费用,但在开庭前原告也未提出增加新产生费用的申请,而是在开庭时将上述费用自行加在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里面一同提出,三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8月30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另行解决。2014年6月17日诊断证明书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2014年8月19收入证明,但劳动合同无工资金额和年终奖金的记载,及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三款,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享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而原告不能提供2014年3月至5月工资明细的原件且无法提供工资条等其他相关证明证实其工资,故对其主张按其收入证明计算其误工工资不予支持,由于其从事客服主管工作,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09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是同一人,但在唐山市知心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中,收款人分别为两个不同的人员,故按其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因原告在住院74天期间,有检查治疗、用药天数为10天,理疗天数为17天且多为每次间隔数天不等的情况,两者合计27天,三被告对原告住院74天不认可且称其有挂床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每日费用清单中的记载,剩余47天仅产生每日住院24元的基本费用且无任何治疗、用药、理疗等情况,原告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医嘱等有详细治疗情况的证据证实其有必要住院进行理疗,但被告也未提供此期间原告无需住院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原告住院47天的伤情是否需要相关治疗、护理,故可对其住院47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视为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因此,住院期间可计算在误工天数内,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按27天计算。因被告杨斌当庭提交其在2014年7月11日凌晨1:40分和7月16日中午13:26分在煤医附属医院急诊病房录制的原告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录像光盘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予采纳。依据原告出院记录医嘱和8月16日诊断证明,故对其出院后,考虑给予两周共计14天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的票据多为同一出租车且时间连续的票据、公交车票、长途车票,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唐山市眼科医院王玉宏视光学配镜456元及手机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故不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郭蕊,肇事时车辆使用人为杨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郭蕊存在过错,故由车辆使用人杨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759.58元(包括被告杨斌垫付医药费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宏19274.65元,原告其余损失9484.93元中扣除杨斌垫付款5000元,由被告杨斌承担4484.93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举证不能的损失,由其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玉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274.65元。二、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宏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84.93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原告王玉宏负担129元,被告杨斌负担57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王玉宏负担。判后,王玉宏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理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为27天,剩余47天住院治疗的费用113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认定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住院押金收据,上诉人无法办理出院手续,经一审法院协调,被上诉人杨斌2014年8月20日才交出押金收据,上诉人于当日便办理出院手续,并不存在挂床情况。病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由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不能从每日产生的费用来认定。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用共计1325.07元的损失认定为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错误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护理天数和伙食补助的天数也是错误的,应为实际住院的天数74天。上诉人住院期间请知心大姐家政服务公司的护工护理,护理费用直接交到知心大姐家政服务公司,并不是直接交给护理人员。收据上的收款人不同并不能否认上诉人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和支付护理费事实。3.2014年8月16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上诉人休息两周后复查。上诉人遵医嘱复查结果为建议上诉人休息两周,上诉人出院后休息四周,共误工102天。上诉人事发前三个工资证明的原件在交警支队主持调解时交给了交警支队,上诉人当庭表示可以去交警支队调取或由单位重开,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先后出具的三次误工证明,均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3490元。4.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交通费991.1元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眼镜和手机损失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票据,未做评估是为了减少垫付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2014年8月30日以后产生的费用1325.07元进行审理,但告知上诉人对该项损失可以另行解决,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不认可且称其有挂床行为,上诉人对自身住院的其中47天未能进一步提供医嘱等详细治疗情况的证据证实其有必要住院进行理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此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7天计算并无不妥。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唐山市知心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并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护理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妥。虽然唐山远洋城购物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但尚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完全应以工资证明为准,一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手机和眼镜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是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