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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与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负责人:桂保军,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辉,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与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安芳,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李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诉称,2012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5号430亩场地交付被告承租,租赁用途为仓储和物流,租金为200万元/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进驻租赁场地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仓储和物流,而是购置大量采砂洗砂设备擅自在租赁场地进行非法采砂活动,给原告场地造成严重破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其违法违约行为,但被告拒不改正,为维护国防利益和部队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从租赁场地上立即搬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我方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用途为仓储物流,由于租赁场地周边地势高差较大,最大落差达30余米,冬季大型货运车辆根本无法行驶,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经原告部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领导商议后,同意对该场地进行采挖砂,计划在该场地平整后进行仓储物流,原告部队队长穆志鹏在录音证据中也证实,原告部队及军区司令部同意被告单位挖砂平整场地,购置采砂设备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因此,被告不存在擅自采砂活动,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挖砂平整土地是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的,是对原有合同的变更;其次,被告所租赁场地落差高达30余米是事实,平整场地如果不将高处往下挖,与低处相对持平,如何平整场地,原告故意割裂向下挖本身就是平整场地的一部分,忽略了平整土地不仅是客观要求,更是原、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取的民事变更行为这一事实,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该场地的平整进行约定,因此在原告部队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挖砂的方式对该场地进行平整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目的行为;最后,根据双方往来的多份文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部队的单方要求,是为了重新再租赁的要求,而不是因为平整场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场地擅自进行非法采砂活动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5号场地面积约430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仓储物流,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600万元,年租金为200万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应于每年的前十日交付甲方。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卫生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开展影响军队形象的活动,不得以军队名义开展经营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逾期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由甲方提供的水、电等。在合同附加条款中,双方另行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所承租的空余场地内,新建仓储用房,新建的建筑必须科学、整齐美观、绿化达标、经甲方论证同意后进行建设。2、乙方在所承租的空余场地临界甲方一侧,新建隔离墙(高度2.4米),并在围墙靠营区一侧种植防风绿化林木(20米宽);3、乙方在所承租的空余场地内,自行投资建设水电暖、消防、监控等设施,确保管理正规有序,使用安全,并与甲方签订安全责任书;4、甲、乙双方签订租赁期限初定15年,分5个合同期,每3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了合同。另查,一、原告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针对涉案租赁现场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用于证实被告未按租赁用途进行使用租赁场地,而是在租赁场地进行挖砂采砂,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租赁场地进行采砂和挖砂,虽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系经原告部队领导同意;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赁期的租金即200万元;四、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履行合同中的投入和损失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场地并违法进行采砂挖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返还租赁场地,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合同目的使用租赁场地,而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在其承诺的3年平整租赁场地期限即将到期前,并未进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建设和经营行为;被告作为一家矿业技术服务公司,对于其采挖砂石,其应该知道该行为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其仅以得到部队领导同意作为其挖砂采砂合理的抗辩事由,显属不当,本院亦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在合同即将到期前,以被告非法进行采砂挖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场所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与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租赁场地(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与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为准)搬离。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031部队已预交),均由被告新疆德发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