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春平、李社强与被告徐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平,李社强,徐冠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丁春平,女,1966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社强,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春平。被告徐冠平,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平、李社强与被告徐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暨原告李社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平,被告徐冠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平、李社强诉称:2013年6月,其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栋1单元103室和202室的家中发现房屋被被告徐冠平强行抢占。家中物品已经不见。徐冠平在房屋内堆满钢材等物。房屋墙体也已严重破坏。其多次要求徐冠平搬出物品,归还房屋,赔偿损失。徐冠平至今未能搬出和赔偿损失。其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徐冠平:1、返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栋1单元103室和202室房屋;2、赔偿家中物品损失15000元;3、支付一年的房屋使用费15000元;4、恢复破坏的房屋墙体、门窗、水电;5、赔偿处理房屋抢占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500元;6、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元。被告徐冠平辩称:其使用的房屋是通过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国际小商品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商品城业委会)和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骋公司)租赁的。原告丁春平、李社强提出异议后,其已把堆放的物品搬离,没有继续使用。可以随时向丁春平、李社强返还房屋。其没有破坏丁春平、李社强的房屋墙体、门窗、水电等。其租赁该房屋时,房屋是毛坯房,也无物品在内。其可以适当支付丁春平、李社强房屋使用费,但15000元的数额过高。丁春平、李社强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不是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丁春平、李社强与南京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丁春平、李社强向小商品城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103室房屋。同日,丁春平、李社强还与小商品城签订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丁春平、李社强向小商品城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202室房屋。2013年5月4日,被告徐冠平与小商品城业委会、永骋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委托方:南京国际小商品城业主委员会,受托方: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方:徐冠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国际小商品城业主委员会的全权委托,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本着平等自愿协商原则,就商铺租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供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租赁标的1.1委托方和受托方将坐落在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7区29幢101、102、103、104、105、106、107、108号的商铺,共计拾陆套租赁给承租方从事铝型材及铝材配件经营使用。承租方如要改变经营用途的,须经委托方和受托方书面同意,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服务费用2.1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计陆年。2.2年租金金额:第一年每套7000元;第二年每套10000元;第三年每套10000元;第四年每套15000元;第五年每套17500元;第六年每套20000元。2.3经营服务费用……”徐冠平所租房屋包含了丁春平、李社强购买的房屋在内,其日常主要使用103室。2013年6月16日11时许,丁春平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禄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禄口派出所)报警,禄口派出所出具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3年6月16日11时许,丁春平报警称,其位于禄口街道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03室门面房被他人占用了。电话联系承租人(自称姓徐,号码135××××0093),承租人称是通过市场部(永骋建材公司)租用的。告知双方通过市场部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后,丁春平又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5日报警反映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国际小商品城7幢103室房屋被他人占用。另查明,原告丁春平、李社强未委托小商品城业委会或永骋公司对外出租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103室、202室房屋。被告徐冠平在与小商品城业委会、永骋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时亦未查看小商品城业委会或永骋公司是否有权对外出租上述房屋。2014年6月,原告丁春平、李社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冠平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等。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103室房屋现场勘验发现上述房屋内仍放有徐冠平的铝材及板车等物品。该房屋左墙被徐冠平凿有9个孔(3排,每排3个孔),右墙凿有9个孔(3排,每排3个孔)。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徐冠平未经原告丁春平、李社强的同意,占有丁春平、李社强购买的房屋,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丁春平、李社强要求徐冠平返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103室、2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冠平在使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103室房屋过程中,将该房屋的左墙、右墙分别凿有9个洞眼,徐冠平依法应当对左、右墙体进行修复。本院在勘验时未发现该房屋其他部位受损,故对丁春平、李社强要求徐冠平修复该房屋其他部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冠平实际使用的丁春平、李社强购买的两套房屋,应当支付实际使用费用。丁春平、李社强要求徐冠平支付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3日)一年的使用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周边房屋租赁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春平、李社强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1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内存有相关物品,其报警时亦未将物品丢失的情况上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侦破,对其物品损失的组成、金额等无法确认。故对丁春平、李社强要求徐冠平赔偿物品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春平、李社强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考虑其多次往返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此次纠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春平、李社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修复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103室房屋左、右墙体(左、右墙体共18个洞)并将该房屋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7区23幢1单元202室房屋清空后返还给原告丁春平、李社强。二、被告徐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春平、李社强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00元。三、驳回原告丁春平、李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丁春平、李社强负担400元,由被告徐冠平负担435元(此款已由原告丁春平、李社强垫付,被告徐冠平在支付房屋使用费及交通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康 琰 来自